财政部门财政扶贫资金违规管理责任追究办法发表时间:2019-10-17 17:30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脱贫攻坚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近日,财政部印发了《财政部门财政扶贫资金违规管理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了违规管理财政扶贫资金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情形。 《办法》规定了财政扶贫资金的主要范围,包括中央本级的财政扶贫资金和地方各级财政结合本地实际、参照中央资金范围确定的地方各级财政扶贫资金。其中中央本级的财政扶贫资金是指《财政部关于全面加强脱贫攻坚期内各级各类扶贫资金管理的意见》所界定的用于支持现行标准下脱贫攻坚目标的各类转移支付资金(含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 《办法》明确了追责的情形。《办法》指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一)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套取财政扶贫资金的; (二)无故延迟拨付财政扶贫资金造成扶贫资金闲置的; (三)贪污、挪用财政扶贫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计划、方式的; (五)在招投标或者政府采购活动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六)伪造、变造、销毁有关账簿表册凭证的; (七)未按规定执行扶贫资金项目公告公示制度的; (八)在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中未按照规定执行财政扶贫资金相关政策和标准的; (九)在履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督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管理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行为。 《办法》还明确了追责的形式。其中,对财政部门追责的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扶贫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对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追责的形式包括政务处分或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等。 此外,《办法》还对追责的移送程序做了相关规定。
附件: 财政部门财政扶贫资金违规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部门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依法严肃责任追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高质量高标准完成脱贫攻坚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违规管理财政扶贫资金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以下范围: 中央本级的财政扶贫资金,是指《财政部关于全面加强脱贫攻坚期内各级各类扶贫资金管理的意见》(财办〔2018〕24号)所界定的用于支持现行标准下脱贫攻坚目标的各类转移支付资金(含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 地方各级财政结合本地实际,参照中央资金范围,确定地方各级财政扶贫资金的具体范围。 第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违规管理责任追究,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责情形和追责形式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一)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套取财政扶贫资金的; (二)无故延迟拨付财政扶贫资金造成扶贫资金闲置的; (三)贪污、挪用财政扶贫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计划、方式的; (五)在招投标或者政府采购活动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六)伪造、变造、销毁有关账簿表册凭证的; (七)未按规定执行扶贫资金项目公告公示制度的; (八)在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中未按照规定执行财政扶贫资金相关政策和标准的; (九)在履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督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管理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 对财政部门追责的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扶贫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 第七条 对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追责的形式包括: (一)政务处分或行政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政务处 分或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二)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上述追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移送程序 第八条 本级财政部门对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人员无权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本级财政部门承办机构认为需要移送案件、线索等,应提出移送建议,本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或者内部有关机构对是否移送进行复核,并提出移送处理意见,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本级财政部门办理移送时,应当向受移送机关提交移送通知书,并附下列材料: (一)基本情况; (二)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 (三)已作出处理处罚的情况以及处理处罚建议; (四)有关证据; (五)问题款物清单; (六)移送通知书送达回证; (七)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条 本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掌握移送进展情况。移送后超过30日尚未收到送达回证的,或者受理后超过90日尚未收到书面处理结果的,应当向受移送机关函询移送进展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